考試王國考考古題・逐題詳解練習重點閃卡

不動產經紀人《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重點複習

依歷年考古題逐章歸納的重點,可以從頭讀到尾複習。畫螢光的字和條文原文相同(標「學說實務」「修法前」的,螢光取自考題與詳解原文),每節附考過的題目。

土地法總則與地籍

本章 95 題,照土地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編地籍的順序走:土地分類與公有土地、地權限制、共有土地的處分與優先購買權、地籍測量與總登記、登記通則與損害賠償、登記費與預告登記、權利變更登記與未辦繼承登記。只寫條號的是土地法;「要點」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則」指土地登記規則。

土地分類、改良物與公有土地 考過 11 題

  • 土地依其使用分類(見下表),易混的是:水源地、池塘屬直接生產用地;溝渠、水道、湖泊屬交通水利用地;碼頭、墳場屬建築用地。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第 2 條)。(土地法第 2 條)常考陷阱:把水源地歸入交通水利用地;把碼頭、墳場歸入交通水利用地
  •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第 5 條)。(土地法第 5 條)常考陷阱:加入維護保育;把放在地上、未附著的盆栽算成農作改良物
  •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第 4 條)。所有權人登記為鄉鎮(例如埔里鎮)的土地,屬鄉(鎮、市)有之土地。(土地法第 4 條)常考陷阱:把公營公司、行政法人名下的土地說成公有土地
  • 學說實務公有不公有看登記的所有權人:登記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公司是獨立的私法人,雖為公營事業,土地仍屬私有土地;登記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的土地也不是第 4 條的公有土地。常考陷阱:說臺糖是公營事業,名下土地就是公有或國有土地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第 25 條)。撥用、臨時使用、租期未超過十年的租約,都不是本條列舉的行為;撥用另依第 26 條層請行政院核准。(土地法第 25 條、土地法第 26 條)常考陷阱:把民意機關改成行政機關;把十年改成二十年;把撥用列入
  •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第 26 條),不是由國有財產署核准。撥用以無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例如國有學產不動產,非撥供公立學校、道路、古蹟使用者(撥用劃分原則第 1 點)。(土地法第 26 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 1 條)常考陷阱:把層請行政院核准改成國有財產署核准;說撥用以有償為原則
類別例示(第 2 條)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依據:土地法第 2 條

考過的題目:102-29、103-30、102-6、114-22、103-35、108-18、102-5、103-32、105-15、114-8、106-9

地權與外國人地權限制 考過 14 題

  •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 12 條)。(土地法第 12 條)常考陷阱:把視為消滅改成絕對消滅、仍有所有權或補償後收歸國有
  •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第 13 條)。(土地法第 13 條)常考陷阱:把所有權人改成使用權人;把優先依法取得改成自然取得
  • 學說實務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只是對出賣人消滅,權利仍由買受人享有,屬相對消滅;土地流失(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拋棄、逾期未辦總登記而消滅,屬絕對消滅。常考陷阱:把拋棄或土地流失說成相對消滅
  • 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的土地不得為私有(清單見下表);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 14 條第 2 項)。國家公園土地不在列舉之中。(土地法第 14 條)常考陷阱:把依法徵收改成照價收買、公開標售、沒收或所有權視為消滅
  • 名勝古蹟的例外: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第 14 條第 3 項)。(土地法第 14 條)常考陷阱:把中央文化主管機關改成中央地政機關
  •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第 16 條)。(土地法第 16 條)常考陷阱:把行政院改成立法院、監察院;把中央地政機關改成國有財產署
  • 第 17 條第 1 項列舉的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清單見下表),農地、牧地不在其內。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地政機關移請公開標售(第 17 條第 2 項)。(土地法第 17 條)常考陷阱:把礦地、鹽地說成可租給外國人;把牧地、農地列入禁止
  •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第 19 條列舉用途的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取得時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投資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 20 條)。(土地法第 19 條、土地法第 20 條)常考陷阱: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改成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加入長照機構
清單列舉的土地或用途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第 14 條第 1 項)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公共交通道路;礦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名勝古蹟;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第 17 條第 1 項)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外國人得取得的用途(第 19 條第 1 項)住宅;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教堂;醫院;外僑子弟學校;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墳場;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依據:土地法第 14 條、土地法第 17 條、土地法第 19 條

考過的題目:103-31、113-12、105-10、101-1、107-2、114-11、108-1、111-15、109-17、111-14、114-21、110-1、112-17、106-14

共有土地處分的多數決 考過 13 題

  •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34-1 條第 1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過半數改成半數;把逾三分之二改成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逾三分之二
  • 算法:先加同意者的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就不計人數;沒有逾三分之二,才看人數與應有部分是否都過半。例:甲 1/3+乙 4/9=7/9,已逾三分之二,甲乙同意即可出售;乙 4/9+丙 1/9=5/9,未逾三分之二,人數也未過半,不能出售。(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只看應有部分過半就說可以出售
  • 第 1 項列舉的設定只有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設定抵押權不能用這個多數決。出租共有土地屬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民法第 820 條)常考陷阱:把抵押權列入多數決;說出租依第 34-1 條辦理
  • 部分共有人依第 1 項處分等行為,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要點第 1 點)。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 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3 條)常考陷阱:把共有物分割、信託說成可用多數決
  •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要點第 3 點第 2 項)。甲乙丙依第 34-1 條把共有土地賣給同為共有人的戊,依此規定不適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3 條)常考陷阱:說戊未計入同意人數就可以受讓;說應經全體同意
  • 學說實務105 年考題問近年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官方答案是甲、乙、丙、丁得將A地有償處分給戊(戊同為共有人),判決認為第 34-1 條未限制受讓人身分;這和要點第 3 點第 2 項不同,113 年考題依要點作答,答案是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常考陷阱:把題目問的判決見解和要點規定混為一談
  •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34-1 條第 2 項)。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第 3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公告改成公示催告;把連帶清償改成按應有部分分擔
  • 學說實務部分共有人依第 34-1 條出賣共有物:採處分權說,買賣契約當事人只有同意的共有人,未同意的共有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採代理權說,多數共有人依法代理全體共有人,未同意的共有人也要負擔出賣人的義務與責任。常考陷阱:說採處分權說時未同意的丙也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意門檻條文(第 34-1 條第 1 項)
原則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書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

考過的題目:111-13、112-6、114-7、102-39、101-2、104-2、109-24、107-4、112-18、113-17、105-34、111-2、105-14

優先購買權與共有物分割調處 考過 12 題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 34-1 條第 4 項)。條文只講出賣;有權優先承購的是他共有人,不是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房屋承租人。(民法第 819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共有人不得單獨處分應有部分;說設定地上權時他共有人可優先取得
  • 學說實務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的立法意旨主要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第 34-1 條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第 104 條、第 107 條的具物權效力。常考陷阱:把第 34-1 條的優先購買權說成物權效力
  • 修法前105 年考試當時執行要點第 10 點第 1 款: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先買權的客體是出賣共有人的應有部分;112 年修正後刪除此段,現行第 12 點不再限於出賣共有人的應有部分,說客體是共有物全部可能成立。常考陷阱:不分修法前後,把舊題的客體結論套到現行規定
  • 部分共有人依第 1 項出賣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數宗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或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者,不在此限(要點第 12 點第 1、2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2 條)常考陷阱:說他共有人須就數宗土地一併購買
  • 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要點第 13 點第 1 款)。與第 104 條、第 107 條的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5 條第 5 項的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同點第 6 款)。(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3 條)常考陷阱:把十五日改成十日、二十日
  •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第 104 條)。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承典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第 107 條)。(土地法第 104 條、土地法第 107 條)常考陷阱:把基地房屋、耕地的十日改成十五日
  •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要點第 13 點第 3 款;規則第 98 條同旨)。但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同點第 4 款)。(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常考陷阱:說專有部分連同基地一併移轉時,基地他共有人仍可優先購買
  •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34-1 條第 5 項)。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要點第 13 點第 10 款)。(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3 條)常考陷阱:說公同共有不適用第 34-1 條
  •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 34-1 條第 6 項)。地政機關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第 34-2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把十五日改成七日、二十日、三十日;把調處委員會改成調解委員會
優先購買權權利人不表示的效果出賣人違反時
共有人(第 34-1 條、要點第 13 點)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基地、房屋出賣(第 104 條)基地出賣: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房屋出賣:基地所有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耕地出賣出典(第 107 條)承租人準用第 104 條第 2 項準用第 104 條第 2 項
未辦繼承登記標售(第 73-1 條)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3 條、土地法第 104 條、土地法第 107 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條

考過的題目:112-6、105-12、109-24、103-20、104-5、105-18、112-18、114-13、111-2、108-19、113-11、104-1

地籍測量與總登記公告 考過 10 題

  •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第 44-1 條)。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第 45 條)。(土地法第 44 條之 1 條、土地法第 45 條)常考陷阱:把中央地政機關核定改成該地方之地政機關核定
  •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46-1 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比例尺變更說成土地複丈的原因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第 46-2 條第 1 項)。(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把現使用人指界排在鄰地界址前;把所有權人指界排在後面
  •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 46-2 條第 2 項),也就是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 59 條第 2 項)。(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條、土地法第 59 條)常考陷阱:改成逕依舊地籍圖施測或逕向法院起訴;把十五日改成三十日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 46-3 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條)常考陷阱:把公告期間內改成公告期滿三十日內;把標示變更登記改成更正登記
  •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第 53 條)。(土地法第 53 條)常考陷阱:把逕為登記改成囑託登記;把國有改成縣(市)有或無主土地
  •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 57 條)。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依第 55 條的一般登記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第 58 條)。(土地法第 57 條、土地法第 58 條)常考陷阱:把無主土地公告的三十日改成十五日
  • 學說實務相鄰地主約定界址取直、交互使用越界土地建屋而未辦移轉登記,該約定只是債之約定,實務不能登記,也不適用越界建築;依題目所引最高法院決議,受讓A地的丙不能主張乙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常考陷阱:說可依民法第 796 條處理;說這是使用借貸;說約定可以登記
程序期間
重測結果公告(第 46-3 條)其期間為三十日
一般登記公告(第 58 條第 1 項)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無主土地公告(第 58 條第 2 項)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不服界址、權利爭執調處(第 59 條第 2 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不服共有物分割調處(第 34-1 條第 6 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依據: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條、土地法第 58 條、土地法第 59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

考過的題目:112-19、105-21、101-4、107-5、110-2、105-4、109-23、110-3、112-7、106-28

登記通則與登記損害賠償 考過 11 題

  •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37 條)。應辦理登記的權利是所有權、地上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農育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規則第 4 條)。(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常考陷阱:把租賃權、通行權、日照權列為他項權利
  • 學說實務物權法定:耕作權規定在土地法,是物權;租賃權是民法債編的契約權利,屬債權,買賣不破租賃只讓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租賃權仍不是物權。通行權、日照權、畜牧權也不是他項權利。常考陷阱:因買賣不破租賃就說租賃權是物權
  •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第 37-1 條第 1 項)。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第 3 項)。代理人若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登記機關不得僅以其非專業代理人為由不予受理。(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說非專業代理人代理自己的買賣案件也應不予受理或駁回
  •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規則第 56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常考陷阱:把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列為補正事由
  • 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的情形: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規則第 5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常考陷阱:把駁回事由和補正事由對調
  • 學說實務甲同意A地無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這不是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不屬土地法應登記事項,但可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地政事務所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的違法地目變更註記,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認為屬事實行為,所有權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塗銷。常考陷阱:說註記是行政處分而提撤銷訴訟;說供通行屬應登記事項
  •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第 68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第 71 條)。(土地法第 68 條、土地法第 71 條)常考陷阱:把向司法機關起訴改成向行政院申訴、向監察院告發
  • 登記完畢後發見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 69 條)。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第 70 條)。(土地法第 69 條、土地法第 70 條)常考陷阱:把百分之十改成百分之五;把由該人員償還改成人員與機關連帶負責

考過的題目:112-16、114-12、102-13、112-15、105-27、105-29、108-2、109-22、112-20、103-25、114-1

登記費、限制登記與預告登記 考過 16 題

  •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第 76 條)。買賣移轉登記屬權利變更登記,照此計收。(土地法第 76 條)常考陷阱:把申報地價改成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或實價;改成義務人繳納
  •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更正登記、消滅登記、塗銷登記、更名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限制登記(第 78 條)。信託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繼承登記都不在本條列舉之內。(土地法第 78 條)常考陷阱:把信託、繼承、分割登記說成第 78 條列舉的免費登記
  •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規則第 136 條)。更正登記不是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 條)常考陷阱:把更正登記列為限制登記
  • 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第 75-1 條)。預告登記不是法院囑託的登記。(土地法第 75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預告登記、輔助宣告登記列入法院囑託
  •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第 79-1 條第 1 項)。附條件贈與契約的受贈人,可聲請預告登記。(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預告登記換成假處分、假扣押、查封登記
  •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 79-1 條第 2 項)。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第 3 項);贈與、信託、交換、重劃、繼承不在其內。(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繼承、重劃加進無排除效力;把妨礙者無效改成絕對無效
  •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名義人除符合規則第 41 條所列部分免到場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規則第 137 條)。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規則第 2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常考陷阱:把親自到場的原則說成例外
  • 學說實務預告登記學理上屬保全登記、暫時登記。預告登記後登記名義人所為的移轉處分,學理上稱中間處分;只有妨礙所登記請求權的才無效:乙保全的是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甲辦抵押權次序變更不屬妨礙,不必檢附乙的同意書。常考陷阱:說預告登記後甲的任何處分都絕對無效

考過的題目:103-36、104-3、108-16、110-4、105-17、107-3、111-20、114-10、104-4、114-2、102-31、107-7、108-8、105-19、109-16、106-3

權利變更登記期限與未辦繼承 考過 12 題

  •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73 條第 1 項)。(土地法第 73 條)常考陷阱:把任何繼承人改成全體繼承人
  •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法第 73 條)常考陷阱:把六個月改成二個月;把一倍改成二倍
  •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第 74 條)。(土地法第 74 條)常考陷阱:把「及地段圖或」改成「或地段圖及」或「及地段圖及」
  •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第 73-1 條第 1 項)。(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逾一年改成逾六個月;把三個月改成一個月、六個月
  •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第 73-1 條第 2 項)。(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改成地政機關或法院拍賣;說列冊期間每年書面通知
  •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第 73-1 條第 3 項)。(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公告三個月改成十日;把順序改成共有人在合法使用人之前
  •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第 73-1 條第 4 項)。(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逾十年改成逾十五年
  • 無人應買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第 73-1 條第 5 項)。(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十年改成十二年、十五年、二十年
事項期間(第 73、73-1 條)
一般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逾期罰鍰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地政機關公告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公告三個月內聲請登記
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
標售後租約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標售前公告/表示優先購買應公告三個月/決標後三十日內
專戶價款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登記國有後申請發給價金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

依據: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條

考過的題目:107-1、108-21、112-8、111-1、113-16、102-30、110-14、109-15、113-10、107-6、106-29、106-38

練習本章 95 題

土地使用與都市、區域計畫

本章 99 題,先講土地法第三編的房屋、基地、耕地租用與優先購買權,再講都市計畫法(種類內容、變更、公共設施、更新)、區域計畫法與國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標「學說實務」的是條文沒寫、靠考題詳解確立的結論;標「修法前」的是考試當時的舊法。

房屋與基地的租用 考過 10 題

  •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租金超過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 97 條)。(土地法第 97 條)常考陷阱:改動百分之十的比例;把強制減定改成契約無效
  •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土地法第 98、99 條)。(土地法第 98 條、土地法第 99 條)常考陷阱:把現金利息改成現金本身;把二個月改成三個月
  •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違反租賃契約時、損壞房屋或附著財物不為相當賠償(土地法第 100 條)。(土地法第 100 條)常考陷阱:把二個月改成一個月;加入長期住院、工作調動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 102 條);民法也規定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 422-1 條)。(土地法第 102 條、民法第 422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地上權改成租賃權、典權;把二個月改成二十年
  •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 103 條)。(土地法第 103 條)常考陷阱:把二年改成二個月;加入收回自行建築、房屋滅失
  • 學說實務基地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的請求權,適用十五年時效;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實務不認為請求權本身「已消滅」。常考陷阱:說時效期滿後登記請求權已消滅
收回事由房屋(第 100 條)基地(第 103 條)
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轉租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出租人自用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在列舉事由內
其他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違反租賃契約時、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契約年限屆滿時、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違反租賃契約時

依據:土地法第 100 條、土地法第 103 條

考過的題目:110-5、109-14、104-28、107-8、107-9、111-16、105-32、105-28、106-6、106-30

優先購買權 考過 12 題

  •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 104、107 條)。(土地法第 104 條、土地法第 107 條)常考陷阱:加入抵押權人、長期占有人、房屋承租人;改成抽籤定順序
  • 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耕地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 104、107 條)。(土地法第 104 條、土地法第 107 條)常考陷阱:把十日改成三十日、一個月
  •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 34-1 條);此權係屬債權性質,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與第 104、107 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3 點)。(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3 條)常考陷阱:說競合時依登記先後;說共有人先買權優先
  • 學說實務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為共有人個人利益而設,實務認為得預先拋棄;本題官方答案也認基地承租人先買權可預先拋棄,而88年訂立的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不得預先拋棄。常考陷阱:說共有人先買權不得預先拋棄
  • 學說實務強制執行的拍賣性質上仍屬買賣,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實務上執行法院應通知有優先承買權的承租人,待其放棄後才通知拍定人繳足價金。土地徵收是國家基於公益的原始取得,不是出賣,耕地承租人不得據此主張先買權請求塗銷登記。常考陷阱:說強制拍賣是公法上買賣;說徵收可類推適用先買權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 425-1 條);之後房屋出賣,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5 條之 1 條、土地法第 104 條)常考陷阱:把推定改成視為;說成法定地上權或違反處分一體化
  • 學說實務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僅自願讓與土地或房屋而分屬不同人時,屬推定租賃,不能直接認為有地上權;視為有地上權是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致土地與房屋所有人不同的情形。地上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讓與,基地所有人優先承購的客體是房屋連同地上權,承購後地上權原則因混同而消滅。常考陷阱:說優先承購客體只有房屋;說地上權人不得讓與地上權
  • 學說實務出租人雖未以書面通知,但承租人已確知買賣條件並明示不買,又承認新所有人並向其付租,數年後地價上漲才依舊價主張先買,違反誠信,屬權利失效。常考陷阱:說出租人未書面通知,承租人仍得主張先買權
種類權利人不表示視為放棄效力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第 34-1 條)他共有人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係屬債權性質
基地或房屋出賣(第 104 條)基地: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房屋:基地所有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未通知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耕地出賣或出典(第 107 條)承租人準用第 104 條第 2 項準用第 104 條第 2 項

依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土地法第 104 條、土地法第 107 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3 條

考過的題目:101-3、103-38、105-16、105-20、105-22、105-25、105-28、105-31、105-33、105-35、108-5、113-15

耕地、墾荒、重劃與農舍 考過 9 題

  •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出租人收回自耕時、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違反民法第 432 條及第 462 條第 2 項、違反第 108 條、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土地法第 114 條)。(土地法第 114 條)常考陷阱:把二年改成一年;出租人與承租人對調;改成僅有高齡繼承人
  •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放棄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 108、115 條)。(土地法第 108 條、土地法第 115 條)常考陷阱:說經出租人承諾就可以轉租
  •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 21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21 條)常考陷阱:改成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土地法第 123 條)。(土地法第 123 條)常考陷阱:把民意機關改成行政院、財政部
  •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並應聲請耕作權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土地法第 133 條)。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則規定在民法(民法第 832、850-1、851 條)。(土地法第 133 條、民法第 832 條、民法第 850 條之 1 條、民法第 851 條)常考陷阱:把墾竣取得的耕作權改成所有權、地上權
  •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土地法第 141 條)。(土地法第 141 條)常考陷阱:把地政機關改成建設機關、內政部
  • 耕地租佃爭議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移送司法機關免收裁判費用;調解或調處成立而一方不履行,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2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7 條)常考陷阱:把先調解後調處的順序寫反
  • 依第 18 條第 1 項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 條)常考陷阱:說申請人不須具備農民身分;說已申請的農地可再申請

考過的題目:101-5、103-28、110-6、102-32、107-18、103-34、104-30、105-31、101-17

都市計畫的種類與內容 考過 17 題

  • 都市計畫法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 1、5 條)。(都市計畫法第 1 條、都市計畫法第 5 條)常考陷阱:把都市計畫法的立法目的放進區域計畫法;改成十五年、三十年
  • 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法第 7 條)。(都市計畫法第 7 條)常考陷阱:在都市計畫事業加入開發許可、新市鎮建設;把十年改成五年
  • 鄉公所所在地、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等,應擬定鄉街計畫(都市計畫法第 11 條)。(都市計畫法第 11 條)常考陷阱:把鄉街計畫改成市計畫、鎮計畫、特定區計畫
  • 主要計畫書表明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實施進度及經費等,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都市計畫法第 15 條)。(都市計畫法第 15 條)常考陷阱:把主要道路及公眾運輸系統說成細部計畫事項;改成一萬五千分之一
  • 細部計畫書及圖表明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常考陷阱:把一千二百分之一改成一千五百分之一;混入主要計畫的名勝古蹟
  • 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照(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常考陷阱:把二年、五年對調;把逾二年改成一年、三年
  •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法第 18 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第 21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21 條)常考陷阱:把審議前公開展覽改成審議後
  • 主要計畫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都委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審議,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常考陷阱:說審議修正後要再公開展覽或再舉行說明會
  • 第 1 至 4 款的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其中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常考陷阱:改成由行政院核定;把縣(市)擬定的特定區說成要轉報備案
  •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第 3 項)。(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常考陷阱:把三十日改成六十日;說未准備案也可先發布
事項期限或比例尺
計畫年期(第 5 條)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優先發展區(第 7 條)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
主要計畫實施進度(第 15 條)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主要計畫圖(第 15 條)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細部計畫圖(第 22 條)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一期發展地區(第 17 條)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指定建築線(第 17 條)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
主要計畫公開展覽(第 19 條)公開展覽三十天
核定或備案後發布實施(第 21 條)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
通盤檢討(第 26 條)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5 條、都市計畫法第 7 條、都市計畫法第 15 條、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都市計畫法第 21 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考過的題目:101-10、101-11、101-12、105-30、104-23、101-20、102-38、111-12、104-26、103-39、112-22、114-18、108-15、113-4、113-9、106-8、106-27

都市計畫變更與公共設施 考過 10 題

  •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常考陷阱:把三年內或五年內改成十年
  •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常考陷阱:加入土地權利人權利受重大損失;把迅行變更改成通盤檢討
  • 學說實務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具有行政處分性質(釋字第 156 號),不是觀念通知;個別變更範圍外的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不是無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常考陷阱:說成觀念通知或法規性質;說範圍外人民不能提行政訴訟
  •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 24 條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 26、27 條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都市計畫法第 27-1 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組合題只選部分項目,漏掉可建築土地或一定金額
  •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第 40 條)。(都市計畫法第 40 條)常考陷阱:把建築法改成建築技術規則或建築師法
  •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協議不成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法第 41 條)。(都市計畫法第 41 條)常考陷阱:改成不得請求補償;把增建列為准許
  •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2 項)。(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常考陷阱:把公有土地改成私有土地
  •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都市計畫法第 43、44 條)。(都市計畫法第 43 條、都市計畫法第 44 條)常考陷阱:改成依所得、地價決定;改成以市區中心為規劃重點
  •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市場、郵政等,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污水處理廠等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都市計畫法第 45 至 47 條)。(都市計畫法第 45 條、都市計畫法第 46 條、都市計畫法第 47 條)常考陷阱:把百分之十改成百分之二十;把垃圾處理場改成按閭鄰配置

考過的題目:101-21、109-6、110-15、112-25、113-14、108-12、109-21、113-13、106-26、106-37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都市更新 考過 11 題

  •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取得(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常考陷阱:在「其餘」保留地的取得方式加入都市更新、協議價購
  • 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常考陷阱:把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改成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
  •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 50、51 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常考陷阱:把內政部改成直轄市、縣(市)政府
  •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都市計畫法第 50-2 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把交換改成徵收;加入所得稅法;改成十年、二十年
  •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常考陷阱:改成請求徵收、照價收買、交換
  • 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都市計畫法第 63、68 條)。(都市計畫法第 63 條、都市計畫法第 68 條)常考陷阱:把細部計畫改成主要計畫;把徵收改成市地重劃
  • 更新處理方式: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第 64 條)。(都市計畫法第 64 條)常考陷阱:把整建的徵收改成重劃;把重建、維護的定義套給整建
  • 都市更新稅捐: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都市更新條例第 67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67 條)常考陷阱:把減徵百分之四十改成免徵、減徵百分之三十

考過的題目:103-40、111-9、104-27、109-9、110-16、113-14、102-14、101-13、101-14、101-15、104-20

區域計畫與國土計畫 考過 15 題

  • 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等;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區域計畫法第 1、4、11 條)。(區域計畫法第 1 條、區域計畫法第 4 條、區域計畫法第 11 條)常考陷阱:混入都市計畫法的鄉街均衡發展;改成行政院、營建署
  •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第 1 項)。(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常考陷阱:混入都市計畫迅行變更的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要
  • 非都市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 15、21 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常考陷阱:把三十萬元改成五十萬元;把分區使用計畫改成開發計畫
  •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 22 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常考陷阱:把行政執行法改成強制執行法
  • 通盤檢討後符合分區使用計畫者: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逕為辦理分區變更;為開發利用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區域計畫法第 15-1 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逕為變更事由改成中央重大建設、土地權利調整
  • 許可條件包括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地方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審議,擬定機關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區域計畫法第 15-2、15-4 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4 條)常考陷阱:改成應先取得全部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 依第 15-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取得許可後、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收費標準中央定、基金辦法地方定;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第 15-3 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3 條)常考陷阱:把中央與地方的訂定權對調;說不適用於都市土地
  • 有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興辦事業或水土保持計畫核准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整地排水核准被廢止、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之一者,應報經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委辦案件由地方政府廢止(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 條)常考陷阱:加入公共設施未能相互配合
  • 國土計畫法:中央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地方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國土計畫法第 4 條)。(國土計畫法第 4 條)常考陷阱:把地方辦理的功能分區劃設改成中央
  • 修法前考試當時(109 年修正)國土計畫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114 年修正為十年內。
計畫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區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遇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全國國土計畫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國土計畫法第 15 條

考過的題目:101-11、101-19、102-3、103-2、104-21、104-22、104-24、107-16、103-21、112-25、109-25、114-19、109-7、106-24、106-25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考過 20 題

  •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共 11 個;使用地從甲種建築到特定目的事業共 19 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 條)常考陷阱:加入商業區、住宅區;把分區、使用地個數改成十、十八
  •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第 7 條);重大建設計畫或其報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政策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7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 條)常考陷阱:加入國家公園區;改成登錄於土地登記謄本
  • 土地使用編定後,原有使用或建築物不合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常考陷阱:改成除准修繕和增建外不得改建
  • 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 項另列窯業、交通、遊憩、殯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表只列甲至丁);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訂定,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同規則第 9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常考陷阱:把經濟部改成內政部、農委會;把甲乙丙丁的數值對調
  • 面積試算:建築面積上限=基地面積×建蔽率;計入容積的總樓地板面積上限=基地面積×容積率。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基地 100 時建築面積上限 60、總樓地板上限 240;若各層都蓋到 60 且全計入容積,相當於 4 層。這是面積試算,不是法定樓層上限。(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
  • 開發社區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工業使用達十公頃以上(依產業創新條例達五公頃以上)變更為工業區;遊憩設施達五公頃以上、學校與高爾夫球場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1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1 條)常考陷阱:把學校、高爾夫球場改成五公頃;社區改成一百戶
  • 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例如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風景區計畫其面積以二十五公頃以上為原則。但離島地區,不在此限(同規則第 12、52-1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2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52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十公頃改成五公頃;把風景區計畫改成特定專用區計畫
  • 修法前考試當時的規則第 38 條之 1(自 92 年起)規定,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範圍內之建築用地,得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原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102 年修正時已刪除。
使用地供何種建築使用建蔽率容積率
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

考過的題目:101-16、101-18、101-38、102-1、102-4、102-15、102-36、102-37、103-1、103-17、104-19、104-25、107-17、108-9、108-20、108-25、110-17、110-18、111-8、106-35

練習本章 99 題

平均地權條例

本章 58 題,照平均地權條例的順序走:用詞定義與規定地價、照價收買與空地、超額土地、移轉現值與土地增值稅、出租耕地補償、市地重劃、實價登錄與預售屋、私法人購屋與刑罰。只寫條號的是平均地權條例;「細則」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用詞定義與規定地價 考過 8 題

  •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等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等用地(第 3 條第 3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常考陷阱:只寫都市土地或只寫非都市土地;多加風景區;只寫供農作
  • 改良土地分為: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細則第 11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常考陷阱:把埋設管道、舖築道路、整平填挖基地說成農地改良
  •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第 14 條)。程序: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再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 1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常考陷阱:把每二年改成每三年
  •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 1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常考陷阱:把百分之八十改成公告地價或百分之九十;把照價收買改成徵收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 17 條)。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地方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第 40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7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40 條)常考陷阱:把地價稅依據改成公告土地現值;把不得低於改成不得高於
  •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第 17 條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17 條)常考陷阱:把六個月改成三個月或一年
項目規定地價(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公告土地現值
辦理頻率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
誰評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用在哪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7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

考過的題目:105-23、102-11、104-6、108-24、109-8、105-9、110-7、106-13

照價收買、空地與超額土地 考過 11 題

  • 照價收買之地價:依第 16 條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依第 47 條之 1 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第 72 條、第 76 條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 3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31 條)常考陷阱:把公告土地現值改成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正常市價或平均市價
  •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公害污染、灌排設施損壞或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不在此限(第 26 條之 1)。(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滿三年改成滿二年;把內政部改成農業委員會
  •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申報地價,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土地法第 156 條);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土地法第 157 條)。(土地法第 156 條、土地法第 157 條)常考陷阱:把百分二十改成百分之八十
  • 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市)有(細則第 47 條)。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第 7 條),不必經民意機關同意及行政院核准(土地法第 25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47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7 條、土地法第 25 條)常考陷阱:把權屬改成國有或鄉鎮有;加入權利變換;加上須經議會或內政部同意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限期建築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不予核發建築執照(第 2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常考陷阱:把照價收買價格改成平均市價
  • 空地的定義之一: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雖已建築使用,但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第 3 條第 7 款),和第 26 條不發建照的百分之五十要分清楚。(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
  • 土地法的定義不同: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土地法第 87 條);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土地法第 88 條)。(土地法第 87 條、土地法第 88 條)常考陷阱:對調土地法百分之二十與平均地權條例百分之十
  • 依第 26 條限期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或所有權人、土地承租人、借用人、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所有權人應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協議建築、增建或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第 74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74 條)常考陷阱:把出租改成設定典權或不動產役權;把建築改良物改成農作改良物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第 7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71 條)常考陷阱:把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改成宅地
  • 超額土地,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第 72 條);收買價格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 3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7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31 條)常考陷阱:把二年改成一年或三年;把照價收買改成徵收或強制拍賣
照價收買的依據收買地價(第 31 條)
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第 16 條)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第 4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至 4 款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同條第 2 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空地(第 26 條)、荒地(第 26 條之 1)、超額建築用地(第 72 條)、收回耕地未建築(第 76 條)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3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

考過的題目:104-7、105-1、108-3、102-28、102-33、105-38、107-10、108-13、112-21、110-21、106-39

移轉現值與土地增值稅 考過 10 題

  •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第 47 條第 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常考陷阱:把三十日改成十日、二十日或四十日
  • 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看下表(第 4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至 3 款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1 至 4 款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條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超過時改成按公告土地現值或稅捐機關查證值課稅
  •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超過三十年以上者減徵百分之三十;超過四十年以上者減徵百分之四十(第 40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40 條)常考陷阱:把三十年減徵百分之三十改成百分之四十;多加五十年一級
  •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都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第 42 條之 1)。(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改成原有土地地價或開發成本;說第一次移轉免徵
  •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 42 條第 1 項)。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第 42 條之 1),也就是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的規定(第 42 條第 4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之 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
  • 區段徵收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常考陷阱:把百分之四十五改成百分之四十;把百分之五十改成百分之四十
  •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
  •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受贈人為財團法人;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 35 條之 1)。(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之 1 條)
  • 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情形之一,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第 81 條之 1)。(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加入未辦理用地變更
移轉情形(第 47 條之 1)審核標準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1 條

考過的題目:109-10、103-16、104-35、111-22、101-40、103-19、104-34、105-8、110-8、106-4

出租耕地與出租土地補償 考過 6 題

  •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 11 條第 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
  •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第 11 條第 3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常考陷阱:把需地機關改成出租機關或原管理機關
  •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第 7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常考陷阱:把屆滿一年改成屆滿二年
  • 依第 76 條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增值稅,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改良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第 77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常考陷阱:把尚未收穫改成已收穫;拿掉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
  •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第 63 條第 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常考陷阱:改成逕予分配土地、協調變更為基地租用或重新分配為耕地
  • 註銷耕地租約後: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第 63 條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常考陷阱:加上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把公告土地現值改成市價
  •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第 63 條之 1)。(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一年租金改成六個月租金或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
情形給承租人的地價補償
徵收或照價收買出租耕地(第 11 條)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
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終止租約(第 77 條)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市地重劃註銷耕地租約,重劃後分配土地(第 63 條)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承租人終止租約(第 63 條之 1)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之 1 條

考過的題目:104-29、109-13、102-9、108-14、107-11、105-40

市地重劃 考過 10 題

  •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第 60 條第 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常考陷阱:把機關用地、體育場列入十項;把抵充地改成廣場、綠地或國有地
  • 共同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折價抵付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60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
  • 用詞(細則第 82 條):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工程費用則指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2 條)常考陷阱:把拆遷補償費歸入工程費用或整地費用
  • 主管機關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細則第 81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1 條)常考陷阱:加入計算標售抵費地之底價
  •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 60 條之 2)。(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改成調處委員會調處、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
  • 應分配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未達者,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 條)常考陷阱:把不能分配時的算法套到放棄分配改領現金
  • 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 條第 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 條)常考陷阱:改成重劃前原有面積、原位置或重劃前地價
  • 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獎勵事項: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 58 條第 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常考陷阱:把低利改成免息
  •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辦市地重劃免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第 48 條);參加者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第 46 條);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第 52 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48 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46 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52 條)常考陷阱:把免收登記及書狀費用改成減半收取
  • 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第 5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常考陷阱:把中央主管機關改成地方主管機關
自辦重劃所有權人所有面積
市地重劃(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
農地重劃(農地重劃條例第 10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9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過二分之一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10 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9 條

考過的題目:102-10、104-8、111-23、104-9、104-10、104-11、112-11、109-5、111-24、114-20

實價登錄與預售屋 考過 10 題

  •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受理及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 47 條第 2、8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
  • 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 47 條第 3、4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常考陷阱:改成應即作為課稅依據
  • 修法前考試當時(100 年修正、101 年起施行)的第 47 條: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買賣案件委由地政士申請登記者由地政士申報登錄,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而未委由地政士者由經紀業申報。現行改由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
  • 修法前考試當時的第 47 條規定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現行改為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課稅依據與委任所屬機關的規定未變。
  •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 47 條之 3 第 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3 條)
  •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第 47 條之 3 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3 條)常考陷阱:把三十日改成十日、十五日或四十五日
  •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收受定金,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者也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第 47 條之 3 第 5、6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3 條)常考陷阱:把不得轉售改成得轉售
  •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47 條之 4 第 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4 條)常考陷阱:把血親改成姻親
  • 依但書後段(公告並經核准)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第 47 條之 4 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4 條)常考陷阱:把每二年一戶改成每一年一戶或二戶
  • 罰鍰看下表(第 81 條之 2)。第 1、2 項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2 條)
違規(第 81 條之 2)罰則
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第 1 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預售屋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第 2 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 47 條第 6 項或第 47 條之 3 第 3、4 項準用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銷售預售屋者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報備查(第 3 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預售屋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第 4 項)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5 項)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 47 條之 3 第 5 項(定金契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同條第 6 項(轉售書面契據);銷售者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書面契據(第 6 項)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之 2 條

考過的題目:101-6、102-27、103-16、110-9、110-10、111-25、112-9、112-10、113-1、113-2

私法人購屋、罰鍰與刑罰 考過 4 題

  •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第 79 條之 1 第 1、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79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使用計畫改成切結書;把一年改成二年
  •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第 79 條之 1)。(平均地權條例第 79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五年改成十年
  •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第 8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常考陷阱:把二十倍改成五倍、十倍或十五倍
  •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第 83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83 條)常考陷阱:把以下改成以上;把七千元改成五千元或一萬元

考過的題目:113-3、103-29、110-11、106-36

練習本章 58 題

土地徵收

本章 53 題,照土地徵收條例的順序走:適用法規與用地勘選、徵收前程序、土地改良物與一併徵收、補償費的發給與效力、補償標準、區段徵收與抵價地、收回與撤銷廢止、徵收後利用與徵用。只寫條號的是土地徵收條例;「細則」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適用法規與用地勘選 考過 4 題

  •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 1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常考陷阱:把優先適用改成產業創新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或土地法
  •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社會福利、國營事業等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第 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
  •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優先使用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改成應避免使用
  •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第 3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但書的國防、交通拿掉或換成別的事業
  • 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的因素: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及其他(第 3 條之 2)。(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多加地價因素
  •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第 7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7 條)

考過的題目:104-12、102-2、103-15、107-12

徵收前的程序與審議 考過 4 題

  • 事業依法應經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 10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常考陷阱:把許可前改成許可後
  •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 10 條第 3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常考陷阱:把聽證改成公聽會、說明會;漏掉若有爭議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 11 條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常考陷阱:漏掉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
  •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 11 條第 3 至 5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常考陷阱:把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改成公告現值加四成或正常收益價格
  •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 15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常考陷阱:把二分之一改成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或五分之二
程序時機或條件(第 10 條)
舉行公聽會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除外
舉行公聽會(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舉行聽證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

考過的題目:101-7、101-9、113-8、114-3

土地改良物與一併徵收 考過 2 題

  •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例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第 5 條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常考陷阱:把十五日改成三十日;把不得建造改成得建造;把不相當部分改成全部
  • 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第 8 條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常考陷阱: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改成需用土地人、內政部或行政院
  •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第 8 條第 2、3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

考過的題目:103-23、107-14

補償費的發給與效力 考過 9 題

  •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第 20 條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
  •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20 條第 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常考陷阱:把失其效力改成仍具效力或得申請撤銷徵收
  • 但書(不失效)的情形: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 20 條第 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
  •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1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常考陷阱:把補償費發給完竣時改成公告徵收之日或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時
  •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 27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常考陷阱:把國防、交通及水利改成公共衛生、社會福利或平價住宅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第 26 條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常考陷阱:把不適用提存法改成依提存法提存;把屆滿次日起改成屆滿之日起
  •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 26 條),權利義務隨之終止(第 21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常考陷阱:把十五年改成十年;把起算點改成徵收公告期滿之日
  •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 25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5 條)常考陷阱:改成歸屬國庫或納入平均地權基金
  • 學說實務徵收碰到民法:甲出賣土地給乙、尚未移轉就被徵收,甲的移轉義務因不可歸責而給付不能,乙得請求甲讓與其徵收補償請求權(民法第 225 條);公同共有土地的補償金仍為公同共有;設定抵押的土地被徵收,補償金是代位物(民法第 881 條)。

考過的題目:101-8、111-10、104-15、105-13、109-20、110-12、111-21、112-13、113-7

地價與改良物補償標準 考過 7 題

  •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 30 條第 1、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常考陷阱:把市價改成公告現值加成;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改成公共設施保留地;改由估價師評定
  •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30 條第 3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常考陷阱:把每六個月改成每月、每季或每十二個月
  •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細則第 30 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常考陷阱:把第十五日改成第十日
  •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第 31 條第 1、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常考陷阱:把重建價格改成重置價格、市價或起造當時;把一年內外的算法對調
  •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1 條第 3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
  • 學說實務徵收補償的性質屬於損失補償:合法徵收使人民財產受特別犧牲,國家依法給予補償;損害賠償以違法行為為前提,徵收補償也不是一般犧牲。
補償對象補償標準
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
建築改良物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
農作改良物:與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
農作改良物: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

考過的題目:102-8、103-6、103-18、109-12、110-13、113-6、105-36

區段徵收與抵價地 考過 11 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
  • 其餘各款: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4 至 6 款)。國營事業是第 3 條得徵收私有土地的事業,不在第 4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常考陷阱:把農村社區改成原住民聚落;加入國營事業或配合區域整體發展
  •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 31 條至第 34 條規定補償(第 39 條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
  •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第 39 條第 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常考陷阱:把四十五改成四十或五十;把原則改成上級核准者為原則
  •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第 40 條第 1、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常考陷阱:把徵收公告期間改成補償地價發放時或公聽會期間
  •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第 40 條第 3 項),和一般徵收在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不同。(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常考陷阱:改成申請時、登記為申請人所有時或點交接管時
  • 規劃整理後,除配回原管理機關及配售外: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第 44 條第 1 項第 1、2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常考陷阱:把抵價地改成抵費地;把零售市場列入無償登記
  • 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
  • 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第 44 條第 1 項第 4、5 款、第 5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常考陷阱:把讓售改成標售;把九十九年改成二十五年
抵價地總面積比例(第 39 條第 2 項)
原則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

考過的題目:104-16、114-23、102-7、104-18、108-23、114-9、107-15、104-17、111-17、113-18、106-2

收回權、撤銷與廢止徵收 考過 11 題

  •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法定情形之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第 9 條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常考陷阱:把起算點改成補償費發給完竣或領取補償費之日
  • 收回的情形: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第 9 條第 1 項)。第一款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第 9 條第 3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常考陷阱:把三年改成一年或二年;把五年改成十年
  •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經查明合於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 9 條第 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常考陷阱:把六個月改成三個月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第 9 條第 4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
  •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第 49 條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常考陷阱:把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改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 49 條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常考陷阱:把撤銷事由說成廢止,或把廢止事由說成撤銷
  • 應廢止徵收: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 49 條第 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常考陷阱:把廢止事由說成撤銷或收回
  •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第 49 條第 3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
  •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 50 條第 1 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 50 條第 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常考陷阱:改成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同樣是需用土地人未申請的情形,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第 50 條第 5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常考陷阱:改成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單獨申請
  •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第 52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52 條)常考陷阱:把不予回復改成得予回復;把但書的准予回復改成不予回復
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因是處理(第 49 條)
因作業錯誤應辦理撤銷徵收
因工程變更設計應廢止徵收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

考過的題目:102-35、103-8、109-11、103-7、108-17、111-19、112-14、113-5、111-11、106-22、106-23

徵收後利用、地上權與徵用 考過 5 題

  •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第 56 條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56 條)常考陷阱:加入調整地形或整體開發
  •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第 5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常考陷阱:把標售改成讓售;把一個月改成三個月;改成他項權利人恢復權利
  •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 57 條第 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
  •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第 57 條第 2、3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常考陷阱:把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改成徵收公告之日起
  •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依此請求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第 58 條第 1 至 3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常考陷阱:把臨時性改成繼續性;把三年改成六年;把不得收回改成得收回
  •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第 58 條第 4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
事項期間
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後自行遷移(第 5 條)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
申請一併徵收(第 8 條)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
發給補償費(第 20 條)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第 26 條)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保管專戶補償費歸屬國庫(第 26 條)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
市價變動幅度提交評定(第 30 條)每六個月
申請收回土地(第 9 條)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
收回時繳還補償地價(第 9 條)於六個月內
地上權土地請求徵收所有權(第 57 條)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
徵用逾三年請求徵收所有權(第 58 條)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變更使用後標售(第 59 條)應公告一個月;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

考過的題目:102-24、108-4、104-13、104-14、107-13

練習本章 53 題

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

本章 72 題,先講地價稅:用詞定義與自用住宅用地、納稅義務人與代繳、基本與累進稅率和田賦、特別稅率與免徵;再講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與信託、移轉現值的申報與審核、自用住宅稅率與重購退稅、免徵與不課徵。只寫條號的是土地稅法;「細則」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用詞定義與自用住宅用地 考過 8 題

  •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第 8 條);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0 條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8 條、土地稅法第 10 條)
  • 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 12 條)。(土地稅法第 12 條)常考陷阱:把土地現值改成公告地價;把平均地權條例改成土地法
  •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9 條);並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細則第 4 條)。(土地稅法第 9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常考陷阱:把直系親屬改成兄弟、旁系親屬或配偶之姊妹;多加居住事實
  • 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17 條第 1、3 項)。(土地稅法第 17 條)常考陷阱:把三公畝改成五公畝、七公畝改成十公畝;把一處改成一次
  •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也就是千分之二(第 17 條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17 條)常考陷阱:改成免徵、千分之六或千分之十
  • 算法(103 年考題):本例地上沒有建物,不符細則第 4 條,不能依第 17 條第 1 項按千分之二計徵;本例也沒有其他特別稅率或免徵規定,依第 16 條:面積 4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2000,地價總額 80 萬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0 萬,按基本稅率徵收,即千分之十,稅額 8000。(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土地稅法第 16 條、土地稅法第 17 條)常考陷阱:照自用住宅稅率算成 1600

考過的題目:101-23、102-12、102-26、107-22、103-11、103-14、114-24、102-16

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與代繳 考過 10 題

  •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 3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3 條)常考陷阱:把典權人改成出典人
  • 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第 40 條);各年地價稅以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細則第 20 條)。(土地稅法第 40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常考陷阱:改成依持有月數分擔、由甲乙協議或由基準日後的受讓人繳納
  • 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3 條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3 條)常考陷阱:說分別共有土地的地價稅由管理人繳
  •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改成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
  • 信託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改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的土地合併計算(第 3 條之 1 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委託人改成受託人;說由受託人與受益人推派一人
  • 算法(103 年考題):甲的 A 地 50 萬,信託給乙的 B 地 40 萬,甲享有全部信託利益,B 地與委託人甲的 A 地合併為 90 萬,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0 萬,按千分之十得 9000;再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分攤:A 地 5000 由甲繳,B 地 4000 由受託人乙繳。(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條、土地稅法第 16 條)常考陷阱:把兩地合計 9000 當成甲應繳的稅額
  •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4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4 條)常考陷阱:把代繳的土地使用人說成納稅義務人;多加土地進行訴訟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第 4 條第 3 項)。(土地稅法第 4 條)

考過的題目:107-19、108-11、103-9、101-28、107-20、101-24、103-12、112-24、106-18、106-19

基本稅率、累進稅率與田賦 考過 10 題

  •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級距見下表(第 16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16 條)常考陷阱:把千分之十改成百分之十;把土地所在地改成戶籍所在地
  • 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 16 條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16 條)常考陷阱:把七公畝改成五公畝或七公頃;漏掉免稅土地
  • 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細則第 6 條第 2、3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常考陷阱:把千元改成百元
  •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22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22 條)常考陷阱:把尚未完竣改成完竣;漏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第 22 條第 2、4 項)。(土地稅法第 22 條)
  • 第 22 條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細則第 23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常考陷阱:把電力換成電信或焚化設施
地價總額(第 16 條)稅率
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依據:土地稅法第 16 條

考過的題目:114-4、112-5、102-23、103-33、108-7、105-7、113-21、101-26、103-24、102-40

特別稅率與免徵地價稅 考過 12 題

  •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第 4、5 款見下表(第 18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18 條)常考陷阱:說私立公園、體育場所免徵;把農業用地列入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19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3 條同旨)。(土地稅法第 19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3 條)常考陷阱:把千分之六改成千分之十;把免徵改成千分之二或減半
  •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第 20 條)。(土地稅法第 20 條)常考陷阱:說供公共使用的公有土地按千分之十或千分之二
  •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41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41 條)常考陷阱:把四十日改成六十日等其他日數
  •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41 條第 2 項)。未申報而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第 54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法第 54 條)常考陷阱:把一倍改成二倍
  •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第 54 條第 2 項);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 3 項)。(土地稅法第 54 條)常考陷阱:把百分之二改成百分之三;把一個月改成二個月
  • 修法前考試當時的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地價稅,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現行第 99 條改為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 算法(103 年考題):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A 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供自用住宅,依第 19、17 條按千分之二:100×40000×0.8=320 萬,稅額 6400;B 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土地稅法第 19 條、土地稅法第 17 條)
  • 小額免徵:每年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每期田賦實際造單賦額,每戶未滿一賦元者,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細則第 3 條第 2 至 4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用地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按千分之二計徵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千分之二)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第 18 條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依據:土地稅法第 17 條、土地稅法第 18 條、土地稅法第 19 條、土地稅法第 20 條

考過的題目:103-27、109-4、103-13、104-31、114-17、105-3、102-18、112-1、114-25、103-22、106-1、106-34

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與信託 考過 6 題

  •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第 5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5 條)常考陷阱:把出典人改成典權人;把取得所有權之人改成贈與人
  • 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5 條第 2 項)。依法應課徵的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 7 條)。(土地稅法第 5 條、契稅條例第 7 條)常考陷阱:把受贈人應繳的增值稅或贈與契稅改成由贈與人繳
  • 學說實務買賣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約定不改變法定納稅義務人;這種私人間約定實務認為有效。出賣人甲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致買受人乙多繳稅額,乙得向甲請求給付遲延的損害賠償(民法第 231 條)。常考陷阱:說負擔約定無效或違憲;說乙不得請求賠償
  •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5 條之 2 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條)
  •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5 條之 2 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說移轉給歸屬權利人不課徵
  •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各款見下表(第 28 條之 3)。(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條)常考陷阱:把第 2 款受託人變更改成委託人變更;把第 3、4 款移轉的兩方換人
時點或原因(第 28 條之 3)移轉的兩方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依據: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條

考過的題目:101-25、103-9、105-39、101-28、102-19、103-26

移轉現值的申報與審核 考過 9 題

  •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第 49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49 條)常考陷阱:把三十日改成十五日、四十五日或六十日
  •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第 49 條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49 條)常考陷阱:把二十日改成十日、二十一日或三十日
  • 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看下表(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1 至 4 款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條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30 條)常考陷阱:把起訴日改成判決確定日;把拍定日改成強制執行日
  •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依第 28 條但書免徵的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 30 條之 1 第 1 款)。(土地稅法第 30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贈與契約訂約日改成土地點交日
  •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第 30 條之 1 第 2、3 款)。(土地稅法第 30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改成實際測量及登記完竣之地價
  •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第 31 條第 3 項)。(土地稅法第 31 條)常考陷阱:把百分之五改成百分之一至三
  • 公告土地現值的調整,兩法寫法不同。平均地權條例第 40 條: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土地稅法第 33 條: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 40 條、土地稅法第 33 條)常考陷阱:把土地稅法第 33 條的規定說成只在平均地權條例
移轉情形(第 30 條第 1 項)審核標準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依據:土地稅法第 30 條

考過的題目:114-6、101-29、101-39、108-6、108-22、112-4、110-20、111-3、101-27

自用住宅稅率與重購退稅 考過 7 題

  •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 34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34 條)常考陷阱:把百分之十改成百分之五或千分之二;把或改成和
  •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34 條第 2 項);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3 項)。(土地稅法第 34 條)常考陷阱:把一年改成五年;說曾營業或出租仍適用
  •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第 34 條第 4 項)。第 1 項條文沒有持有期間的要件;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是第 5 項再出售才有的要件。(土地稅法第 34 條)常考陷阱:說第 1 項要持有三年以上;把一次為限改成一處為限
  •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各款見下表(第 34 條第 5 項)。(土地稅法第 34 條)常考陷阱:把一‧五公畝改成三百平方公尺;把連續滿六年改成五年
  •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土地稅法第 35 條)常考陷阱:把扣除土地增值稅改成扣除房地交易所得稅
  • 可重購退稅的情形: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第 35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35 條)
  • 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35 條第 2 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3 項)。(土地稅法第 35 條)常考陷阱:把二年內改成二年後;把不適用改成得申請退稅
  • 算法(106 年考題):原出售土地地價 1,000 萬,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 100 萬後餘額 900 萬;新購土地地價超過 900 萬的部分可退,以已納的 100 萬為限,新購地價達 1,000 萬才能全額退還。比較的是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第 36 條),不看房屋現值或市價。(土地稅法第 35 條、土地稅法第 36 條)常考陷阱:改成看房地市價或房屋現值
要件第 34 條第 1 項(以一次為限)第 34 條第 5 項(再出售)
面積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營業或出租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持有期間條文未規定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設籍自用住宅用地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第 9 條)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其他房屋條文未規定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依據:土地稅法第 34 條、土地稅法第 9 條

考過的題目:110-19、112-2、103-10、109-3、106-10、106-20、106-33

免徵、不課徵與減徵 考過 14 題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 28 條)。(土地稅法第 28 條)常考陷阱:把免徵改成減半或得申請不課徵
  •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把得申請不課徵改成免徵;說再移轉以移轉時現值為原地價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第 29 條)。(土地稅法第 29 條)常考陷阱:把出典人改成典權人;把無息改成加計利息
  •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第 39 條第 1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同條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39 條)常考陷阱:把免徵改成減徵百分之四十或減半
  •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第 39 條第 3 項)。(土地稅法第 39 條)常考陷阱:多加依法完成徵收公告
  •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1 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條)常考陷阱:把減徵百分之四十改成減半;把得申請不課徵改成免徵或不課徵
  • 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的農業用地(細則第 57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區域計畫法各分區內的林業、養殖、水利等用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常考陷阱:漏掉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只寫農業區
  •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第 39 條之 1 第 3 項)。以現金補償的情形見下表(同條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改成公告現值或補償地價總額
  •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免徵改成減半徵收
條文用語情形條號
免徵土地增值稅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各級政府受贈,見第 30 條之 1 第 1 款)第 28 條
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被徵收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第 28 條之 2、第 39 條之 2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第 28 條之 3
減徵百分之四十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第 39 條之 1
預繳土地增值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第 29 條

依據:土地稅法第 28 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條、土地稅法第 29 條、土地稅法第 30 條之 1 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1 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條

考過的題目:102-25、105-11、103-37、101-28、102-34、107-21、112-3、104-32、114-25、113-22、102-17、104-33、106-12、106-21

練習本章 72 題

房屋稅與契稅

本章 49 題,先講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率與徵收率、標準價格與稅籍申報、開徵與罰則、免徵與減半;再講契稅:課徵範圍、稅率與申報人,信託與變相方式,申報期限與罰則。房屋稅各節只寫條號的是房屋稅條例,契稅各節是契稅條例。

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 考過 5 題

  •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 4 條第 1 項)。(房屋稅條例第 4 條)常考陷阱:把典權人改成出典人;多列債權人
  •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 4 條第 1、2 項)。(房屋稅條例第 4 條)
  •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 4 條第 3 項)。(房屋稅條例第 4 條)
  •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條第 4 項)。(房屋稅條例第 4 條)常考陷阱:把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的順序對調;改成暫不徵收或免徵
  •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第 4 條第 5 項)。(房屋稅條例第 4 條)常考陷阱:把受託人改成委託人、受益人或監察人

考過的題目:104-39、105-6、109-19、111-4、114-5

房屋稅的稅率與徵收率 考過 7 題

  •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常考陷阱:把百分之一點二與百分之一對調
  • 供自住使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第 5 條第 4 項);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1 項另限所有人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為個人,並須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常考陷阱:把全國僅持有一戶、現值一定金額以下寫成百分之一點二的要件
  • 修法前106 年考試當時(認定標準 103 年版第 2 條)的自住要件是: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沒有設籍要件;113 年修正才加上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常考陷阱:把土地所有權人設籍列為要件
  •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常考陷阱:把人民團體的百分之一點五至二點五改成百分之一至三
  •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常考陷阱:把六分之一改成五分之一或二分之一
  • 算法(101 年考題):房屋全部面積 300,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非住家用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即 300÷6=50。(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常考陷阱:算成 30、60 或 150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第 6 條第 1 項)。(房屋稅條例第 6 條)常考陷阱:說徵收率由財政部、立法院或當地民意機關規定
  • 修法前103 年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的第 5 條第 1 款(103 年考題):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 修法前103 年修正前第 5 條第 2 款(101 年考題):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現行第 5 條第 1 項稅率
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5 條

考過的題目:101-22、101-33、101-35、103-5、113-19、113-24、106-17

標準價格、現值與稅籍申報 考過 4 題

  •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款)。(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常考陷阱: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改成地價評議或評議委員會
  • 第 3 款: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第 11 條第 1 項)。(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常考陷阱:把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改成地價水準
  •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 11 條第 2 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0 條第 1 項)。(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常考陷阱:把三年改成二年或五年
  • 修法前104 年考試當時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是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113 年修正改為比較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三款評定事項架構未變。
  •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7 條第 1 項)。(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常考陷阱:把三十日改成七日、十日或二十日

考過的題目:104-38、105-5、109-1、101-36

房屋稅的開徵、計課與罰則 考過 3 題

  •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第 6 條之 1 第 1 項)。(房屋稅條例第 6 條之 1 條)
  •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第 6 條之 1 第 2 項)。(房屋稅條例第 6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改成免予計課、按週比例或一律減半
  • 修法前113 年修正刪除第 12 條前,第 12 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按月比例計課的規定移到第 6 條之 1 第 2 項,內容未變。
  •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第 16 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常考陷阱:把二倍以下改成三倍或五倍
  •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第 18 條);加徵標準與免加徵的但書見契稅一節的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房屋稅條例第 18 條)
  • 修法前103 年考試當時第 18 條是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113 年修正為應加徵滯納金,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每逾三日加徵百分之一。

考過的題目:102-21、104-39、103-4

房屋稅的免徵與減半 考過 8 題

  •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考過的有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第 14 條第 1、9 款)。(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常考陷阱:把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說成私有房屋減半
  •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考過的有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4、8 款)。(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常考陷阱:把這幾款說成減半徵收
  •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房屋稅減半徵收(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 項第 4 款)。(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常考陷阱:把五成與三成對調;漏掉必須修復始能使用
  •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第 15 條第 2 項第 1、2 款)。(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常考陷阱:把減半改成免徵或按百分之三
  • 農會: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免徵(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減半徵收(同條第 2 項第 3 款)。(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常考陷阱:把儲存公糧的倉庫說成減半
私有房屋(第 15 條,節錄)房屋稅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免徵房屋稅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

考過的題目:101-32、101-34、102-20、104-40、107-24、109-1、114-15、104-39

契稅的範圍、稅率與申報人 考過 12 題

  •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 2 條)。(契稅條例第 2 條)常考陷阱: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的土地買賣要繳契稅
  • 稅率: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第 3 條)。(契稅條例第 3 條)常考陷阱:把典權改成百分之六;把占有改成百分之二
  •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第 13 條第 1 項)。(契稅條例第 13 條)常考陷阱:改成實際買賣價格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第 4 條);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第 5 條);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第 7 條)。(契稅條例第 4 條、契稅條例第 5 條、契稅條例第 7 條)常考陷阱:把買受人改成出賣人;把典權人改成出典人;把受贈人改成贈與人
  •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第 6 條)。(契稅條例第 6 條)常考陷阱:說差額價款由出賣人申報
  • 105 年考題(房地買賣、無特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6 條之 1;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是房屋、土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 5 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6 條之 1 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土地稅法第 5 條)常考陷阱:說買受人要繳奢侈稅或土地增值稅
  • 印花稅: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7 條第 4 款)。(印花稅法第 5 條、印花稅法第 7 條)
  • 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第 29 條)。(契稅條例第 29 條)
契稅種類稅率(第 3 條)申報納稅(第 4 至 9 條)
買賣契價百分之六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典權契價百分之四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交換契價百分之二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贈與契價百分之六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分割契價百分之二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占有契價百分之六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依據:契稅條例第 3 條、契稅條例第 4 條、契稅條例第 5 條、契稅條例第 6 條、契稅條例第 7 條、契稅條例第 8 條、契稅條例第 9 條

考過的題目:101-31、104-36、105-24、107-23、109-2、111-7、114-14、109-18、111-5、112-12、113-23、106-32

信託、變相方式與免徵 考過 8 題

  •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第 7 條之 1),稅率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 3 條)。(契稅條例第 7 條之 1 條、契稅條例第 3 條)常考陷阱:改成受託人或委託人申報;改成買賣契稅或百分之二
  •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各款見下表(第 14 條之 1)。(契稅條例第 14 條之 1 條)常考陷阱:把契約明定歸屬人為第三人、信託消滅時的移轉說成不課徵
  •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第 12 條第 1 項)。(契稅條例第 12 條)常考陷阱:把代替設典改成照買賣或交換契稅
  •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第 12 條第 2 項)。(契稅條例第 12 條)
  •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第 10 條);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第 11 條)。(契稅條例第 10 條、契稅條例第 11 條)常考陷阱:把抵繳改成免徵;說標購公產或法拍屋免徵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第 14 條第 1 至 3 款)。(契稅條例第 14 條)
時點或原因(第 14 條之 1)移轉的兩方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依據:契稅條例第 14 條之 1 條

考過的題目:101-30、110-22、111-6、113-23、102-22、105-2、106-5、106-11

契稅的申報期限與罰則 考過 7 題

  •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第 16 條第 1 項)。(契稅條例第 16 條)
  • 特殊情形的申報起算日見下表(第 16 條第 2 至 5 項),例如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契稅條例第 16 條)常考陷阱: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改成核准之日;把拍定日當起算日
  •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第 18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第 19 條)。(契稅條例第 18 條、契稅條例第 19 條)常考陷阱:把十五日改成七日;把三十日改成十五日
  •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第 24 條)。(契稅條例第 24 條)常考陷阱:把怠報金改成滯納金;把每逾三日改成每逾二日
  • 滯納金:第 25 條寫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第 1 條),第 20 條是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114 年考題依稅捐稽徵法判斷。(契稅條例第 25 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常考陷阱:把百分之一改成百分之二
  • 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
  •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第 26 條)。(契稅條例第 26 條)常考陷阱:把三倍改成二倍
  •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第 32 條第 1、3 項)。(契稅條例第 32 條)常考陷阱:把百分之二十改成百分之三十或頒發獎章
情形(第 16 條)申報期限或起算日
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自該日起三十日內
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自該日起三十日內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依據:契稅條例第 16 條

考過的題目:101-37、103-3、104-37、113-20、114-16、104-36、106-16

練習本章 49 題

所得稅(不動產交易)與其他稅法

本章 14 題,幾乎都是所得稅法的房地合一:適用範圍與免稅、稅率與費用、交易損失、重購退稅,最後一題是欠稅移送強制執行。只寫條號的是所得稅法。

房地合一的適用範圍與免稅 考過 4 題

  •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第 4 條之 4 第 1 項)。(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條)常考陷阱:把一百零五年改成一百零三年
  • 修法前110 年修正前(考試當時)的第 4 條之 4 第 1 項,另把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的情形也納入房地合一課稅。常考陷阱:把二年以內改成三年以內
  •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第 4 條之 4 第 4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是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的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條、所得稅法第 4 條)常考陷阱:說依農發條例興建的農舍也要課房地合一稅
  • 學說實務出售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不適用新制,回到舊制:土地部分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免稅,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題幹問個人及營利事業,官方答案只寫課徵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依第 3 條應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常考陷阱:改成僅就土地部分計算,或新舊制均免稅
  • 自住房地免納所得稅的要件(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條)常考陷阱:把未成年子女改成直系親屬;只寫交易前無出租
  • 第 4 條之 5 第 1 項但書: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境內居住之個人超過部分依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第 8 目,稅率為百分之十。(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條)常考陷阱:把四百萬元改成五百萬元
  • 也免納所得稅的還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2 至 4 款)。(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條)常考陷阱:說被徵收前協議價購的土地要課稅

考過的題目:105-26、107-25、111-18、106-15

稅率、費用與交易損失 考過 8 題

  •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持有期間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稅率見下表)。(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條)常考陷阱:說要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修法前110 年修正前(106 年考試當時)的稅率:持有一年以內百分之四十五、超過一年未逾二年百分之三十五、超過二年未逾十年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百分之十五。常考陷阱:把超過二年未逾十年的百分之二十改成25%
  • 境內居住之個人,下列情形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第 5、6 目)。(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條)常考陷阱:把合建的百分之二十改成百分之二十五或十五
  • 修法前110 年修正前(106 年考試當時),非自願性因素的期間是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者,稅率同樣是百分之二十;現行放寬為五年以下。常考陷阱:把百分之二十改成45%、35%或15%
  • 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第 7 目)。(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條)
  •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條)常考陷阱:把三年改成五年或七年
  • 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其費用,並以三十萬元為限(第 14 條之 6)。(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6 條)常考陷阱:把成交價額改成公告現值;把三十萬元上限拿掉
  • 算法(110 年考題):成交價 900 萬、公告現值 800 萬,未提示費用時以成交價額計算,900 萬 × 百分之三 = 27 萬,未超過三十萬元,費用就是 27 萬。(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6 條)常考陷阱:用公告現值算成 24 萬;直接答上限 30 萬
  • 算法(106 年考題):成交價 2,000 萬 − 成本 1,300 萬 − 費用 50 萬 = 650 萬,土地增值稅 10 萬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土地漲價總數額 100 萬得 550 萬;題目的持有期間落在舊法與現行法最短的一級,稅率都是百分之四十五,應納 247.5 萬。(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條)常考陷阱:把土地增值稅列為成本;忘了減土地漲價總數額
持有期間(境內居住之個人)稅率
在二年以內者百分之四十五
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百分之三十五
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百分之二十
超過十年者百分之十五

依據: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條

考過的題目:108-10、110-23、110-25、112-23、113-25、106-7、106-31、106-40

自住房地的重購退稅 考過 2 題

  •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第 14 條之 8 第 1 項)。(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條)常考陷阱:把申請退稅的五年內改成二年內
  • 先買後賣: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申報時得按同一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第 14 條之 8 第 2 項)。(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條)
  • 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第 14 條之 8 第 3 項)。(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條)常考陷阱:把五年改成七年

考過的題目:110-24、108-10

欠稅移送強制執行 考過 1 題

  •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常考陷阱:說移送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常考陷阱:改成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修法前條文用語仍是「行政執行處」,101 年起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所以題目寫「目前」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考過的題目:105-37

練習本章 14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