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不動產經紀人《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第 18 題
詳解
考選部未公布送分原因。甲的土地在 105 年前取得,重劃取回土地以原取得日認定,不適用房地合一,出售土地所得免稅,四個稅率都不合,可能因此送分。
(A)不是答案
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 第 4 條之 4 條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所得稅法 第 4 條
甲的原土地持有約 10 年,取得日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前。參加市地重劃取回的土地,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為取得日(該要點未載入,未逐字核對),不屬第 4 條之 4 的 105 年以後取得,回到舊制,出售土地所得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免所得稅。若誤以 110 年重劃登記日起算,持有不到 2 年,才會得出 45%。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須先認定重劃後土地的取得日,再判斷是否適用房地合一,屬事實定性與行政解釋
(B)不是答案
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 第 4 條之 4 條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所得稅法 第 4 條
甲的原土地持有約 10 年,取得日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前。參加市地重劃取回的土地,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為取得日(該要點未載入,未逐字核對),不屬第 4 條之 4 的 105 年以後取得,回到舊制,出售土地所得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免所得稅。35% 適用持有超過 2 年未逾 5 年,與本題任何起算方式都不合。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須先認定重劃後土地的取得日,再判斷是否適用房地合一,屬事實定性與行政解釋
(C)不是答案
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 第 4 條之 4 條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所得稅法 第 4 條
甲的原土地持有約 10 年,取得日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前。參加市地重劃取回的土地,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為取得日(該要點未載入,未逐字核對),不屬第 4 條之 4 的 105 年以後取得,回到舊制,出售土地所得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免所得稅。20% 適用持有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等情形,與本題不合。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須先認定重劃後土地的取得日,再判斷是否適用房地合一,屬事實定性與行政解釋
(D)不是答案
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 第 4 條之 4 條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所得稅法 第 4 條
甲的原土地持有約 10 年,取得日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前。參加市地重劃取回的土地,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為取得日(該要點未載入,未逐字核對),不屬第 4 條之 4 的 105 年以後取得,回到舊制,出售土地所得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免所得稅。若以原取得日起算持有逾 10 年,房地合一稅率是 15%,但前提是適用房地合一。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須先認定重劃後土地的取得日,再判斷是否適用房地合一,屬事實定性與行政解釋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第18題一律給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