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不動產經紀人《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第 40 題
詳解
考房地合一稅額計算。650萬所得減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得550萬,持有一年以內稅率45%,應納2,475,000元,答案 C。
修法提醒:民國110年修正前:持有一年以內稅率百分之四十五,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現行:二年以內百分之四十五,且當次交易未自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的土地增值稅得列成本費用。本題持有未滿一年、土地漲價總數額已全額減除,兩者算出相同稅額,修正內容不影響本題選項判斷。
(A)不是答案
1,925,000元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所得額=2,000萬−1,300萬−50萬=650萬(土地增值稅不得列成本);減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550萬;105年6月買、106年2月賣,持有一年以內稅率45%;550萬×45%=2,475,000元。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計算題,須依房地合一所得額與稅率公式代入題目數字
(B)不是答案
2,240,000元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所得額=2,000萬−1,300萬−50萬=650萬(土地增值稅不得列成本);減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550萬;105年6月買、106年2月賣,持有一年以內稅率45%;550萬×45%=2,475,000元。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計算題,須依房地合一所得額與稅率公式代入題目數字
(C)是答案
2,475,000元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所得額=2,000萬−1,300萬−50萬=650萬(土地增值稅不得列成本);減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550萬;105年6月買、106年2月賣,持有一年以內稅率45%;550萬×45%=2,475,000元。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計算題,須依房地合一所得額與稅率公式代入題目數字
(D)不是答案
2,880,000元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4 條(考試當時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
所得額=2,000萬−1,300萬−50萬=650萬(土地增值稅不得列成本);減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550萬;105年6月買、106年2月賣,持有一年以內稅率45%;550萬×45%=2,475,000元。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計算題,須依房地合一所得額與稅率公式代入題目數字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第1題一律給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