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不動產經紀人《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第 28 題
依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關於地權與地用的敘述,下列何者最正確?
官方答案:A下一題
詳解
題目依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關於地權與地用的敘述,下列何者最正確?
考先買權性質與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共有人先買權為債權性質,得預先拋棄;時效完成只是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不是權利消滅,答案 A。
修法提醒:考試當時施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民國102年9月6日版,債權性質規定在第10點第6款;現行要點(民國112年修正)移列第13點第5款,內容未變,修正內容不影響本題選項判斷。
(A)正確
甲與乙分別共有A地,則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得預先拋棄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條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民國102年9月6日版) 第 10 條
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為共有人個人利益而設,實務認為可以預先拋棄。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選項涉及法院實務見解,無法單用條文判斷
(B)錯誤
甲將其B基地出租於乙,乙於B地蓋有C屋,則於租賃期間,甲將B地出賣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不得預先拋棄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土地法 第 104 條
基地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也是為承租人私益而設,實務認為可以預先拋棄;選項說不得預先拋棄(考選部答案)。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選項涉及法院實務見解,無法單用條文判斷
(C)錯誤
甲於88年將其D耕地出租於乙,則於租賃期間,甲將D地出賣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得預先拋棄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土地法 第 107 條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0 條
88年訂立的耕地租約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屬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有優先承受權;實務認為此權不得預先拋棄(考選部答案判本選項錯誤)。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選項涉及法院實務見解,無法單用條文判斷
(D)錯誤
甲於89年將其E基地出租於乙蓋F屋,約定租賃期間20年,則於105年時,乙請求甲會同申請地上權登記的權利已消滅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民法 第 422 條之 1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 第 125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 第 144 條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適用十五年時效,但時效完成只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請求權本身不消滅;選項說「權利已消滅」不正確。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須判斷消滅時效的效果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