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不動產經紀人《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第 18 題
詳解
考分別共有的優先承購權。部分共有人依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全部,對出賣的共有人而言仍是出賣其應有部分,丁先買權的客體是出賣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不是A屋全部,答案 C。
修法提醒:考試當時(民國102年9月6日版)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其後修正刪除此段,現行第12點(民國112年修正):「十二、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不再限於出賣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依現行規定 C 可能成立。本題依考試當時規定判斷。
(A)正確
甲出賣其應有部分給庚,如乙主張先買權,依實務見解,則庚不得訴請甲移轉應有部分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條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民國102年9月6日版) 第 10 條
題目所稱實務見解,本站查無可核實的出處,依命題意旨說明:乙行使先買權後,甲須依同一價格將應有部分出賣給乙,官方以庚不得訴請甲移轉為正確。執行要點所稱債權性質、只能請求損害賠償,指出賣人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的情形,與尚未移轉登記不同。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選項涉及法院實務見解,無法單用條文判斷
(B)正確
甲擅自將A屋全部出賣給辛,則辛得請求甲移轉其應有部分,此時,丙得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先買權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民法 第 819 條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條
甲單獨出賣全部,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但可轉為出賣甲的應有部分;辛得請求移轉該應有部分,丙就此得主張先買權。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選項涉及法院實務見解,無法單用條文判斷
(C)錯誤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如甲、乙與丙擅自將A屋全部出賣給壬,則丁的先買權客體為A屋全部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民國102年9月6日版) 第 10 條
條文是先就出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選項寫丁的先買權客體為A屋全部。
(D)正確
丙、丁與戊如有故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A屋全部,以致甲受有損害,依實務見解,即難謂非不法侵害甲之權利,甲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 第 184 條
事實對應:丙丁戊故意或過失低價出售A屋致甲受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