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第 20 題
詳解
考分管契約與善意取得。官方答案 D:丙依分管契約有權占有 A 車,丙若將 A 車交付丁,丁對甲、乙為有權占有。題幹未交代是否交付,A、D 都取決於交付事實,官方答案有疑義。
官方答案疑義:題幹只稱丙「出賣」A 車,未交代是否交付。A 須以未交付為前提才錯;D 卻須以丁已受讓占有為前提。若已交付且丁不知並無過失,依民法第 801、948 條可善意取得所有權,A 亦可能成立;B 以明知分管契約為條件,在同一前提下也難完全排除。
(A)不是答案
丁若不知丙非單獨所有人,且就其不知無過失,則善意取得A車所有權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 第 801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948 條
依第 801、948 條,丁若受讓占有且不知丙無讓與權利、無重大過失,即可善意取得。題幹只稱丙「出賣」A 車,未交代讓與合意及交付:未交付時丁不能善意取得,A 錯;已交付時 A 可成立。官方判 A 錯誤,但題幹不足以唯一導出(見官方答案疑義)。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須將事實套入善意受讓要件
(B)錯誤
丁若明知甲、乙與丙間之A車分管契約,則得占有使用收益A車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民法 第 826 條之 1 條
第 826 條之 1 第 2 項是讓動產分管約定拘束知悉其情事的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不是賦予知悉者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丁可否使用 A 車,取決於丙是否依分管契約將 A 車交其占有,與丁是否明知分管契約無關;選項以明知為取得權利的條件,不正確(另見官方答案疑義)。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分管契約對第三人的效力依第 826 條之 1 推論
(C)錯誤
甲與乙若未同意,丙與丁間之A車的買賣,效力未定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 第 345 條
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是負擔行為,當事人意思一致即生效,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要件,不是效力未定。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須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D)是答案
丁對甲與乙乃有權占有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 第 818 條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民法 第 826 條之 1 條
丙依分管契約有權單獨占有使用 A 車,實務認為分管共有人將分管之物交由他人使用,他共有人不得請求返還;丙若已將 A 車交付丁,丁對甲、乙屬有權占有。官方判 D 正確,但 D 同樣以交付為前提,題幹未交代(見官方答案疑義)。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分管共有人交付他人占有的效力依實務見解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