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解
題目下列關於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考債務不履行的解除契約。給付遲延時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實務認為催告未定期限,經相當期間仍不履行,也可解除,C 正確。
(A)錯誤
債權人解除契約者,即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 第 260 條
條文是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選項寫解除契約者即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B)錯誤
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而為解除時,債權人仍須對債務人為履行之催告始得解除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 第 25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 第 226 條
條文是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選項寫仍須為履行之催告始得解除。
(C)正確
如債權人為履行之催告時未定期間,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得逕為解除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 第 254 條
條文要求定相當期限催告。實務認為催告雖未定期限,但自催告時起已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催告未定期限時的效果,屬實務見解
(D)錯誤
因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時,債務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民法 第 261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264 條
條文是解除後相互義務準用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選項寫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