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 年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第 13 題
甲、乙、丙、丁為A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基地的共有人,乙將其基地應有部分與專有部分賣給戊,丁得否主張先買權?
官方答案:D下一題
詳解
題目甲、乙、丙、丁為A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基地的共有人,乙將其基地應有部分與專有部分賣給戊,丁得否主張先買權?
考區分所有建物基地的優先購買權。專有部分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答案 D。
修法提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於民國112年修正,本題依現行版說明;考試當時版本未逐字核對。
(A)不是答案
得依民法規定主張先買權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民法 第 819 條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 第 799 條
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並未賦予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應有部分的權利;乙依第799條第5項把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丁無從依民法主張先買權。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民法沒有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的優先購買權規定,要從民法的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與不得分離移轉推論
(B)不是答案
得依土地法規定主張先買權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條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3 條
條文是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選項寫得依土地法主張。
(C)不是答案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張先買權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4 條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3 條
條例第4條第2項只要求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不得分離移轉,並未規定優先購買權;乙一併出賣正符合該規定。基地共有人的先買權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問題,而執行要點第13點第3款已排除一併移轉的情形,條例也不另生先買權。
不能單用一條法條判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沒有優先購買權規定,第4條是不得分離移轉規定,要推論它與先買權的關係
(D)是答案
不得就基地應有部分主張先買權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4 條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3 條
事實對應:乙將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一併賣給戊=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
試題來源:考選部考畢試題(PDF)|標準答案:PDF